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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1章 当庭辩护(第1/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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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盛秋行提供了郑琨在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的证明,以及一些补充证据之后,并未多发一言。

    坐在不远处目睹了这样的场景的郑鹤荣再次情绪激动了起来,他连续两次站起,冲着盛秋行大声吼叫,要他为郑琨进行辩护。

    但盛秋行根本不理,垂眸盯着桌面上摊开的笔记本,整个人身上裹着一层冷峻的寒气。

    针对控辩双方意见,

    审判长当庭归纳案件争议焦点,确定庭审重点,引导检辩双方围绕争议焦点,逐步推进法庭调查、庭审质证和法庭辩论等诉讼程序。

    这期间,盛秋行的存在感极低,他身边坐着的两个律师就更是一言不发。

    这个案子,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检机关办案程序合法,根本没有切入点。盛秋行更多保持沉默,是因为无话可辩。而这样子的行为,在郑鹤荣眼中则变成了严重的借机报复,他在法庭上直接开骂,最终因为扰乱正常的庭审秩序,被法警请出去“冷静”了。

    审判长望向了盛秋行:“原告代理律师,是否有辩护意见?”

    盛秋行站起来,微微一点头:“是的。”

    审判长威严的开口:“你可以开始辩护了。”

    盛秋行端起水杯,润了润喉,整个人依旧是不紧不慢的状态,并未因为郑鹤荣的缘故,而打乱了原本的节奏状态。

    别的律师在辩护时,会事先将准备好的辩护词打印在纸页上,列出重点,以防遗漏。

    但盛秋行的记忆力极好,他全程侃侃而谈,目光直视审判长。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32条第1款之规定,大成律师事务所接受郑琨涉嫌故意杀人一案的被告人郑琨及其家属委托,指派本人盛秋行律师担任被告人郑琨的辩护人,出庭为其提供辩护。在发表辩护意见之前,请允许我以辩护人的身份向被害人及其家属表示悲痛的哀悼。根据我们在庭前所进行耐心而细致的调查,对有关单位和人员进行了调查访问,分析控方指控证据,结合本案案情,现就法庭查清事实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构成故意杀人罪无异议。但辩护人认为本案被告具有刑法上所认可的法定量刑从轻、减轻的情形。

    第一,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郑琨在杀人后,再其父郑鹤荣的陪伴下,第一时间来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认自己的罪行,有悔过意图,可以认定为自首。而在这个过程中,其父郑鹤荣拨打120救护车,并安排信任的人送黄彩琪去医院,已是积极妥当的在避免恶性后果出现。

    第二,根据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刑事责任年龄从16岁起算,未满18岁可以减轻或从轻处罚。为正确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贯彻“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根据刑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现就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的第一条已明确指出,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是指被告人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案件。而郑琨的身份证件显示,在案发当天,他不满十八周岁。而刑法第四十九条也有明确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

    第三,案发当天,死者黄彩琪曾对郑琨进行一系列的刺激,她声称肚子里的孩子并非是郑鹤荣的亲生子,孩子的父亲另有其人,并明确表示,嫁给郑鹤荣只是她夺得郑家财产的一个计划,她要离间郑琨与郑鹤荣父子俩的感情,让新生儿对郑琨取而代之。郑琨一直生活在极其优渥的生活环境之下,父母早已离婚,他被父亲抚养长大,对父亲有着极其浓烈的感情,只是年长之后,学业与事业无成,郑琨的生活状态没有达到其父的期许,父子俩之间的矛盾日益增多。

    案发当日,黄彩琪的一系列行为,让郑琨在精神上受到极其严重的刺激,他感觉自己受到攻击,人格遭到侮辱,之后整个人处于难以抑制的兴奋冲动状态,在这种状态下,人的正常理智被削弱或丧失,表现为认识范围狭窄,自我控制能力削弱,不能正确评价自己行为的意义和后果。当时,郑琨的意识恢复到原始状态,将冲动的情绪直接反射为行为,在强烈而短暂的激情推动下实施了爆发性、冲动性的犯罪行为。

    而这些,我们所提供的另一份证据里,已经表现的很清楚。请审判长、审判员关注新提交的证据目录内的第三项,这里边一共有两段完整的录像,其一来自于郑琨家里的监控器,另一端则是从涉案车辆的行车记录仪内取出的车载监控。

    由此可见,郑琨虽然实施了故意杀人的行为,但他只是在主观上由于情绪的影响,引起认识的局限和行为的控制力上减弱,对于行为的性质、后果缺乏必要的考虑而产生突发性犯罪。与有预谋的故意犯罪不同,郑琨没有长时间的犯罪预谋,没有预先确定的犯罪动机,也没有事先选择好的犯罪目的,主观恶性不如有预谋的故意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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